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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商务局执法责任倒查机制和追究制度

【信息来源:  信息时间:2022-05-27  阅读次数:】 【我要打印】 【关闭

第一条 为保证商务行政执法公平、公正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依国家公务员处分条例》、《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》、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》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,是指本的工作人员、本依法委托执法的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,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违法执法、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,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。

第三条 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,机关党委法规科按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日常工作。

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,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纠、违法必究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、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。

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

(一)对罚款、没收财物、吊销许可证、停止申请资格、撤销资格、批准证书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、适用依据错误、措施不当的;

(二)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执法程序错误、使用处罚文书不当的;

(三)超越职责范围实施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;

(四)非法要求履行义务、违规滥罚的;

(五)拒不履行、拖延履行、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;

(六)行政执法管理、行使职权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。

第六条 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,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:

(一)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处罚的;

(二)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造成后果的;

(三)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、幅度的;

(四)以权谋私、贪污罚没款、索取贿赂、 敲诈勒索的;

(五)拒不履行法定职责,无故拖延,给公民、 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;

(六)拒不改正行政执法过错或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;

(七)玩忽职守,对应当予以制止和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,不实施处罚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八)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违法违纪行为的;

(九)徇私舞弊,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,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;

(十)对举报、投诉、申诉、申请行政复议者实施打击报复的。

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在追究责任时应从重处理:

(一)接到纠正过错通知后,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,也不自行纠正,不申请复查的;

(二)对复查决定拒不执行的;

(三)多次发生过错或多次违法违纪的;

(四)过错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;

(五)瞒上欺下,弄虚作假的;

(六)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。

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追究:

(一)过错情节明显轻微,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二)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三)因服从领导命令出现偏差的;

(四)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的情形。

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认定:

(一)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;

(二)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、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、批准人的审核、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,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;

(三)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,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;

(四)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,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,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,审核人、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;

(五)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,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,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;

(六)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,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,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,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;

(七)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,造成不良后果的,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;

 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,区别不同情形,分别适用下列处理方式:

(一)情节轻微,未造成不良影响的,谈话提醒,给予批评教育;

(二)情节较重,造成一定影响,或者经谈话提醒后,仍无改进的,给予严肃查处;

(三)情节严重,反响较大,造成严重后果,或者认错态度不好,不及时纠正错误的,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;

(四)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费用;

(五)其他形式处理。

第十一条 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

(一)在行政执法过程中,属于一般过错的,由法制工作部门口头通知纠正;对重大过错和口头通知纠正未改的,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,由法制工作部门向原执法部门发出《纠正过错通知书》。

(二)原执法部门接到《纠正过错通知书》后,应按要求认真办理,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办理结果。

(三)原执法部门和责任人对纠正过错通知有异议的,可在通知规定回复的期限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复查。复查结果报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后,原执法部门应立即执行。

(四)在执法过程中,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,由机关党委、法规科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前提下,对过错责任人提出追究责任的处理建议,报法律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。

(五)对实施其他形式处理的,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。

(六)对确认行政执法属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已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二条 经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,应当明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所属室、直属机构及其本人。

第十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,应从责任追究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,并书面通知过错责任人。

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后,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,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。

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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